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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作者:大自然小学来源:大自然小学浏览:1882次'时间:2012年3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采取措施,创建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等职业学校中技工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校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积极帮助和支持学校安全的建设和治理。
    第七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规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问题、安全隐患和确认为危房的,由政府或民办学校举办者及时予以维修或改造。
学校的其他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及教职工的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学生及教职工的自救、自护和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和障碍,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学生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对学校安全造成重要影响的疾病,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防火责任制,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安消防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并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体育馆等学生聚集的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外来人员进出学校的登记制度。未经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药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
学校设立的食堂,应当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经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学校应当保证车辆状况良好和安全运行。
    使用自有校车的,学校应当聘请驾驶经验丰富、驾驶记录和道德品质优良、身心健康的驾驶人员;使用经营性车辆的,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并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和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各类危险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校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教职工负责管理学生宿舍的安全,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晚点名和定时查铺,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禁止学校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非寄宿制学校不得招收寄宿学生或者容留学生在校住宿。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负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携带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公安机关。
教职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学校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治安管理联系制度。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巡逻。及时制止、处理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示、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对接送学生的车辆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小学,上学和放学时段以及学校组织大型外出活动时,应当有民警或协管员维持学校门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 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违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等部门,定期对学校下列安全事项进行检查:
    (一)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教育的开展情况;
    (三)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
    (四)学生食品卫生状况;
    (五)消防安全情况;
    (六)校车安全使用情况;
    (七)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
    (八)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容留未成年人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内部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不能解决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鼓励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所需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由政府或民办学校举办者予以保障,并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结合学校安全管理的实际,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性质,立即向公安、卫生、交通等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保护,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归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行政责任调查和处理;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学校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主管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书之日30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期间,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学校校长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学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校车或者聘用不合格驾驶人员的;
    (二)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或者非寄宿制学校招收寄宿学生或者容留学生在校住宿的;
    (三)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安全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民办学校的校长、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工作;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举办的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