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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违纪处罚规定(试行)
作者:大自然小学来源:大自然小学浏览:358次'时间:2010年12月1日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教师和学生,是指我市境内各级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中的教职员工和学生。
    本规定所称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教育原则、教育规范、言行标准和各项纪律。
    第二条  我市境内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和校内教师的职业行为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学生及学生家长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履行监督教师职业行为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处理教师违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保障学生健康成长,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六条  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中必须遵守《抚顺市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中如有违反《抚顺市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学校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全校通报批评、全县(区)教育系统通报批评及至全市教育系统通报批评。
    第八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一)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1天以上3天以下的;
(二)公开或变相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
(三)在社会上或家里乱办班、乱补课和以赢利为目的举办有偿家教的;
(四)向学生及其家长推销商品和未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类书刊、习题集及教学参考复习资料的;
(五)有体罚学生行为,但未造成明显后果的。
第九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一)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3天(含3天)以上7天以下的;
(二)公开或变相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价值200元(含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三)无故或随意将学生逐出教室一节课以上或撵回家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四)体罚学生,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五)参与赌博、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参加有偿家教或到社会补习班进行学习的。
    第十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降低职称一级,并五年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定工作,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给予留职察看一年的处分。
(一)擅离教育教学工作岗位7天(含7天)以上15天以下的;
(二)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价值500元(含500元)以上,影响较坏的;
(三)在职教师经商做买卖,经常擅离职守者;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到自己或他人举办的有偿家教、补课班进行学习,影响较坏的。
    第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解聘教师职务或取消教师资格、开除公职的处分。
(一)对四项基本原则持否定态度并见诸行动的;
(二)公开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在学校宣传宗教迷信或参与邪教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不改的;
(三)赌博、酗酒、吸毒、触犯《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四)打骂、体罚学生情节恶劣、严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五)品行不良、道德败坏、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连续15天以上(含15天)或全年累计擅离教育教学岗位超过30天的。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应当设立申诉办公室,具体负责和管理对教师职业行为监督的申诉工作。
    第十三条  学生或学生家长对教师违背职业行为规范的,有权向学校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拒绝学生和家长的申诉。
 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学生和家长。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决定;解除教师职务和取消教师资格、开除公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第十五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或复议。受理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或按《行政复议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和家长举报、申诉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徇私舞弊久拖不决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教师是中共党员的,其职业行为若违背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法律、法规的,除按本规定给予处理之外,还须依《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教师是共青团员的,其职业行为若违背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法律、法规的,除按本规定给予处理之外,还须依《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团组织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教师的职业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修订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4年7月15日